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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新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新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在新乡人大网站、新乡人大微信公众号、新乡广播电视台客户端、新乡日报微信公众号全文公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3年7月17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陈超卿 王新彩 徐子豪
联系电话:0373-3699679
电子信箱:xxrdfgw@163.com
特此公告。
2023年6月15日
新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外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政策措施,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内容,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用地、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政务大数据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 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制度,督促工程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单位应当分类运输建筑垃圾,按照规定配置运输车辆,规范装卸作业。工程渣土、经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各类回填项目,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筑模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中明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要求,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资源利用、场地平整、堆坡造景、泥浆脱水、泥沙分离等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条 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但是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一)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个人装饰装修、维修房屋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无需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项目除外),并在工程开工前报送有管理权限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含建筑垃圾类别数量、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措施、运输和处理方式、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四)在核准时间内清运完毕建筑垃圾,因特殊原因未清运完毕的,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分类投放至临时堆放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并及时清运临时堆放点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保持运输车辆车体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三)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装置;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或者中转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作业需要的机械设备、场地和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消毒等设施;
(二)分区作业,采取围蔽、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制定、实施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现场管理;
(四)对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处理建筑垃圾的种类及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完善资源化利用有关政策和标准,明确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标识、应用范围、使用比例等要求。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宣传引导力度,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清单。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鼓励新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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