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1-01人气:作者:未知
最高院民一庭: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
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
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
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0)人喜欢2024-01-01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
(0)人喜欢2024-01-01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其一,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至于实质上是否相关联、证明价值大小,属于证据实质审查的问
(0)人喜欢2024-01-01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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