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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烟台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政办发〔201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探索创新共有产权住房制度,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体的多元化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一定保障性质,实行承购人与出售人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的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审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共有产权住房的相关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管理体制和职责划分,负责本区共有产权住房政策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住房困难家庭实际需求情况,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参与建设共有产权住房,并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共有产权住房也可以从已建成的保障性住房中筹集。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不动产首次登记时载明共有产权住房性质。
第六条 新建共有产权住房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进行选址,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公开出让,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保障。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禁止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七条 新建共有产权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套型设计功能布局合理,有效满足居住需求。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许可,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规范,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共有产权住房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购房贷款。
第九条 共有产权住房主要面向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对象应当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并经审核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共有产权住房。已按规定承租保障性住房或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也可以提出购买申请,但购房后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现房出售,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应当齐全完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采取综合评分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售对象和配售顺序,按序组织选购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以与其相同或相近地段的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上一季度平均成交价格为基准下浮10%的原则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述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成交价格无法测算的,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根据核定的销售基准价格,出售人在销售共有产权住房时,可以按整单元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房屋楼层差价。
第十二条 承购人选购共有产权住房时,可以根据自身住房支付能力,自行选择按60%、70%、80%的比例购买不动产份额,剩余的不动产份额由出售人持有。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和出售人及双方的不动产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明确,并作为承购人增购不动产份额的依据。
第十三条 承购人选购共有产权住房后,应当与出售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验收、销售价款及支付方式、共有权人及所共有的不动产份额、权利义务等事项。承购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承购人。
承购人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在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所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其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失效。原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自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未按期退回的,出售人应当解除与承购人签订的《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
第十四条 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承购人提出放弃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出售人可以与其解除《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承购人弃购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承购人原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在与出售人解除《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后,如需再次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得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出售价款由出售人收取,出售人应当向承购人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
从已建成的保障性住房中筹集的共有产权住房,其建设用地性质原为划拨的,出售人应当将出售价款扣除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乘以所出售不动产份额比例后,其余部分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竣工后,出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共有产权住房交付后90日内,出售人应当会同承购人凭《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以及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资料,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对资料齐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并注记共有产权住房及共有权人和各自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性质,在《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按照出让和共有产权住房进行登记。
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由出售人、承购人分别持有。
第十七条 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承购人原则上不得减少或退出不动产份额。承购人确因患大病、户口迁离本市等特殊情况,经与出售人协商一致,由出售人按原配售价格回购承购人所持有的全部不动产份额后方可退出。退出后的房屋仍然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使用。
第十八条 承购人自缴纳契税完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向出售人增购不动产份额。
承购人自缴纳契税完税之日起5年后,可以向出售人增购不动产份额。不动产份额增购价格原则上按届时计税评估价格计算,计税评估价格低于原配售价格的,按原配售价格计算。承购人增购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一次性取得全部不动产份额。增购不动产份额的价款,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收取和结算。
承购人依据前款增购不动产份额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等资料,向出售人提出书面申请。对资料齐全、符合增购条件的,出售人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份额增购合同》,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等税费由承购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承购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住房的全部不动产份额之前,不得将住房直接上市交易。承购人已经取得全部不动产份额的,可以自行上市交易,不受有关限制。
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承购人抵押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取得出售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部分仅限于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部分。因继承、遗赠、离婚以及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法定原因,需转移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的,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继续与出售人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转让限制时间从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计算。发生上述抵押或转移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与出售人共同申请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不满5年,承购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其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份额由出售人按原配售价格回购。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满5年,承购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先增购取得共有产权住房的全部不动产份额。
上述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的时间和不动产份额,以该套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出售人在交付共有产权住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相关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共有产权住房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和日常维修、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以及安全使用责任,由承购人全部承担。出售人的不动产份额对应的住房使用权,原则上无偿让渡给承购人,不向承购人收取租金。双方上述权利义务应当在购房合同中加以明确。
承购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因承购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购人应当承担修复和侵权责任。因他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的,承购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对承购人以虚假资料骗购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出售人按原配售价格收回住房,并按购房合同约定追究承购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该承购人的有关行为应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对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住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向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军队人员等特殊群体定向供应共有产权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共有产权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筹集但尚未出售的共有产权住房,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其他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实施共有产权住房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死者居民户口簿;死者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法院宣告死亡法律文书;申报人的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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